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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子曾言:学而不思则罔,思而不学则殆。
一般来说,专门委员会中的常设性委员会的调查权主要适用于相应的政府部门,是一种经常性的监督手段。根据我国的情况,调查权就特定问题开展的调查应不触及审判权的本质属性或者核心职权。
在United States v Nixon一案中,针对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竞争,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达成了一致认识,认为司法部门的核心职权之一是为确保刑事审判而取得一切证据。当调查的事项关涉政府刑事和民事诉讼的待决案件时,法院主动向调查权让步。二是监督权的范围与调查权不同。五是监督的后果与调查权不同。[15]浦和充子事件是日本司法捍卫独立、抵制个案监督的代表。
尽管法律对人大调查权的规定较为全面,但仍存在一些不甚明确的问题,如调查权是一项独立权能还是辅助权能?调查权的权限范围及与监督权的区别何如?人大调查权与审判权的界限有哪些?等等,上述问题需结合宪法其他条款加以解释。前文指出,调查权不等于调查,人大代表就某一问题和事项的调查是其运行监督的方式,这既是由宪法本身的结构、意图、调查权的历史决定的,也是由调查的主体、组织、程序、法律效力等决定的,不容曲解或者任意扩大调查权的含义。无论是形式意义上的宪法还是实质意义上的宪法,从清末民初的历史来看,均可以给出上述否定的结论。
[?] 法律第3号、第4号、第5号,《政府公报》第793号,《政府公报(影印本)》第35册,上海书店1988年版,第19-28页。[37]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74-575页。法国、德国等的法律上,行政诉讼案件中有直接可依行政诉讼程序请求国家裁夺的,有不得直接提起诉讼,而须依行政上其他救济方法,对于其决定仍不服时方能提起诉讼两种。第二,平政院只是裁决原处分或原决定应行变更,至于如何变更,则仍由行政官署以处分进行。
该权力不可受到法院的掣肘。(一)大陆法系共通的制度设计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不少诉讼的一般制度,例如,起诉期限(第11条)、[34]诉讼代理人(第6-7条)、诉状的内容(第15条)、被告的答辩(第21条)、评事的回避(第27条)、裁决的既判力(第4条)、拘束力(第24条)等。
(一)行政诉讼法的制定背景 在近代,所谓宪政国家,因宪法保障机制付之阙如,其实质主要就是法治国家乃至法治行政,即在宪法的制度框架中,通过依法律行政原理、并辅之以行政诉讼的担保机制,实现控制行政权的目标。该草案已刊《大清光绪新法令》第20册(商务印书馆1909年版,第115-116页)中,故而也不可能为1911年。1.大陆法系的二元制主张 在这一派主张中,均认为有必要设立不同于普通法院的行政审判机关。据赵勇的统计,平政院共审理275件案件,其中144件维持裁决、61件变更裁决、69件取消裁决、1件不详。
[41] 《参议院代行立法院会议速记录》(第一册),第8页。[49] 国家参事院(最高行政法院)是享有一般管辖权的初审法院,省参事院管辖法定的特定事项。故平政院之应设置,于事实、于理论均无不合。[25] (二)平政院的制度模式 应当说,临时约法虽然有平政院、行政诉讼的规定,但究竟如何定位,则不得而知。
[22] 参见〔日〕有贺长雄:《论宪法草案之误点》,《民国经世文编(法律)》,文海出版社1966年版,第1357页。在参议院审议行政诉讼法时曾对平政院的组织立法权限产生争议。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今日之问题,不在平政院之宜设与否,而乃在设之之道若何、其权限若何、其地位若何、其性质若何耳。但就平政院之结构加以分析,则系中西合璧、古今混杂之设计,平政院掌理百姓告官,其下又设有肃政厅,负责整肃官箴,有明清都察院或御史台之遗迹存在,肃政史之于平政院,颇似日后我国检察官与其配属法院间之关系。
汪大燮的任命令,见该书第43页。第三章规定行政诉讼之程序,大概采取普国制度兼采日本制度。平政院审理权以评事5人组织之庭行使。[⑩] 教令第39号,《政府公报》第682号,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整理编辑:《政府公报(影印本)》第26册,上海书店1988年版,第2-5页。《关于行政厅违法处分的行政裁判案件》(1890年法律)则规定,除法律敕令另有规定外,只有其列举的五种案件因行政厅的违法处分毁损权利的,可向行政法院起诉。具体而言,又有设置参事院的法国模式和设置行政法院的德国模式两种主张,后者也为日本所效仿、也为中国《行政诉讼法》实际采纳。
[51] 为了弥补平政院单一设置的缺陷,《行政诉讼法》采取了两个补救的办法:第一是限定行政诉讼的范围,除了中央或地方最高级行政官署的违法处分之外,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的违法处分须经诉愿方可提起行政诉讼。经过民初关于平政院的激烈争论后,《行政诉讼法》建立了独立审判机关、专门诉讼程序的大陆法系模式,而舍弃了英美法系的做法。
1912年临时约法虽然规定了平政院,但在随后的两年多时间里并未设置。这一现象亦引起清政府的注意。
充分发挥诉愿的功能,有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①]1914年,中华民国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结合自身的传统与国情,制定了中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这同时也宣告了中国行政法的诞生。
但是,根据《大清法令大全》,准确的时间应为1906年11月6日(农历9月20日)。两部法律均刊于《东方杂志》1907年第3期,第136-145页。故法国纯由行政官厅审判者,即本此意。[39] 5.先决问题的处理 《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行政诉讼中诉讼当事人同时在司法官署提起民事诉讼时,经庭长认为必要时,俟民事诉讼判决确定后,行其审理。
又因审理各地方人民提起诉讼便利起见,所以有第一章第四条之规定,即是采取分院之意。第四章规定行政诉讼裁决之执行,其中关于权限划分亦甚清楚。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1条规定,行政诉讼的提起原则上须先诉愿,到最高级官署的决定仍不服时,方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也成为中国行政法制大陆法系化的重要支点。
根据《平政院编制令》规定,平政院设肃政厅(第6条),肃政厅对于平政院独立行使其职权(第13条)。[?] 教令第68号、第69号,《政府公报》第729号,《政府公报(影印本)》第29册,上海书店1988年版,第84-91页。
[58] 参见〔日〕美浓部达吉:《行政裁判法》,邓定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3-174页。其对于行政官署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则诉讼于平政院。历任院长为汪大燮、周树模、钱能训、钱能训、周树模、熊希龄、夏寿康、张国淦、汪大燮、邵章、胡惟德。至此,平政院的功能变得单一化。
这与日本《行政裁判法》第22条关于起诉期限及其中止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故较诸普通裁判所,其自由范围绰乎远矣。
虽然1913年天坛宪草否定了平政院的设置,1914年的袁记约法却确认了临时约法的规定。[30]肃政史对于人民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可向平政院提起。
[53]根据该法第12条的规定,人民经过起诉期限而未起诉、或者经过诉愿期限而未提起诉愿的,肃政史在起诉、诉愿期限经过后60日内提起诉讼。4.职权主义 在行政诉讼中,大陆法系常采用职权主义,在民事诉讼中则常用当事人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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