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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因引起物权请求权的具体原因、当事人的主观善恶有着不同的效力表现。
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是我国法律史上第一个修正案。修正案的数量越多,阅读量和引用出错的几率无疑都会增加。
[25]根据2012年开始履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五年立法规划,修改类项目的数量和比重首次超过制定类项目。宪法修正案的法条序号设置与我国其他法律相一致,不仅引用起来方便,而且形式上也美观。由于法律修正案和法律修正在概念上容易混淆,且在立法程序上极其相似,导致两者在适用上的混乱。立法机关在表决时将数条修正案捆绑在一起进行整体表决,立法机关组成人员无法对单个条文表示其意志。附于法律原文之后的修正案要结合法律原文才能起到修改法律的效果。
这一做法不仅容易产生混淆,也导致立法过程前后不一致。有学者在解读该决定时,错误地将其称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可见,刑法修正案的表述方式显然与我国绝大多数法律文本的表述方式并不相同。
五、 结语 法律修改是我国当前立法工作的重心。[2]这一点在《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前后刑法学界的研究动态中体现的非常明显。修正案的数量越多,阅读量和引用出错的几率无疑都会增加。法律修改 一、 引言 法律修正案是我国三种法律修改方式之一。
参见童之伟:《我国宪法原文与修正案的组合问题》,《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法律的全面修改主要采用法律修订的方式,法律的部分修改则主要采用法律修正和法律修正案两种方式。
所谓整体表决,是指表决者对整个法案表示赞同、反对或弃权态度的表决方式。但是单独表决与逐步表决并不能等而视之。第一,修正案增加新的刑法条款的,只需在修正案中直接列明增加的刑法条款即可。使用法律修正的方式修改法律与使用法律修正案方式修改法律的最大不同在于法律修正要求重新公布经过修改后的法律文本。
那么,是不是只有刑法的部分修改才能通过法律修正案进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正是由于以宪法修正案修改宪法不需要更改宪法原文,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才能历经两百余年沿用至今,文字表述完全保留制宪时的原貌。[6]梅培华:《关于宪法和法律修改方式问题的探讨》,《法学杂志》1985年第2期。鉴于整体表决的不足,修改后的《立法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单独表决制度,当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律草案中的重要条款存在较大分歧时,可以先行单独表决该条款,通过后再就整个草案做出表决。
早在1985年,已有论者主张我国宪法的修改可以移植美国的宪法修正案,认为这对于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稳定,健全和加强法制,保证我们国家的长治久安,应当说是有益的和可行的。[3]《世界各国宪法》编辑委员会编译:《世界各国宪法·美洲大洋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618页。
[4]参见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438页。第二,宪法修正案有助于民众全面地了解美国宪法的变迁过程。
改写后的表述应该是: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即行废止。彭冲副委员长和王汉斌副秘书长对实行这种修宪方式作了说明。刑法修正案的法条序号则较为独特。刑法修正案无法在司法中直接引用的根源,就在于它独特的表述方式。我国刑法修正案的表述方式与宪法修正案一模一样。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仅没有说明刑法修正案采用这样的法条序号设置方式的原因,更没有说明如此设置法条序号的优点何在。
此时,需要两个修正案条文才能达到目的:一个条文废止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一个条文写明修改后的规定。因此,立法机关应当改进修正案现有的表述方式,使之成为规范的、可以直接司法适用的法律条文。
纵观法律修正案法律修改方式在我国落地生根的历史过程,我们可以看到,以我为主地积极借鉴西方法治文明成果,对推进我国法治国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这一段说明性文字更容易给人留下这样的印象:刑法修正案是一个如何修改刑法的具体操作指南。
在许多法律的修改中,提案主体和立法机关审议的草案名为《X法的修正案(草案)》,立法机关最终通过的却是《关于修改X法的决定》。这一举动,不仅是我国首次引入法律修正案这一法律修改方式,而且是以宪法修正案修改宪法的宪法惯例确立的开端。
[23]在我国,法条序号采用中文数字,以自然数为顺序排列。之所以不直接引用法律修正案,首先是因为修正案本身固有的缺点。2017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时则变成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21]有学者指出,我国采用宪法修正案修改宪法后,宪法原文及修正案的组合种类繁多,宪法没有标准文本或正式文本,不利于宪法的适用,甚至有损宪法权威。
所以,公众和法官要想知道关于某个问题的现行有效的法条,需要通读法律原文和附于其后的修正案,经过仔细对比之后才能明了哪个法条具有法律效力。在这一大背景下,除关注法律修改的内容之外,立法机关以及学界还应当重视法律修改形式。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对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刑法条文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我国修正案独特的表述方式造成的首要问题是,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无法直接引用法律修正案的条款。法律修正案发挥作用的方式较为独特,具体而言:不对法律文本的原文做任何更改,只是在其后不断附加修正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通过新生效的修正案增加法律原文及先前生效的修正案中没有的规定,或者更改、废止法律原文及先前的修正案中已有的规定。
这说明我国法律修正案在实用性方面有所欠缺。如若需要对法律进行较大地修改,立法者应当采用修订的方式,即以新的法律文本代替旧的法律文本。相关法律规范中既没有相关的规定或说明,学界也鲜有讨论。有鉴于此,本文将从法律修正案作为法律修改方式这一视角出发,在梳理我国采用法律修正案的历史脉络的基础上,分析其存在的缺陷并提出完善建议。
法律修正和法律修正案在立法程序中这种相似性不止让人困惑,更容易让人误解,甚至作为同一种法律部分修改的方式混用。既然提案主体提出的法案是修正案草案,立法机关最先审议的也是修正案草案,基于保持立法过程前后一致的立场,立法机关最终表决通过的文件应当是某部法律的修正案,而不应当是修改法律的决定,即法律修正。
为避免混淆,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捆绑在一起一次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作为一个整体,在修正案的标题上标明修正案的序号,以示区分。注释: [1]参见邹奕:《徘徊于我国宪法的两个文本之间——对宪法文本正当性和实用性的检视》,《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
法条正文规定权利义务、职权程序等实体性内容,而法条序号则标示法条在法律文本中的顺序和位置。[26]易有禄:《从立法规划看法律修改——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为考察对象》,《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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